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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张海运输队与张金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张海运输队,张金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7民初5312号原告:北京张海运输队,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后罗庄村**号。经营者:张海,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立,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张海运输队(以下简称张海运输队)与被告张金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五处(以下简称养护五处)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机械设备租赁给养护五处。2015年3月,原告雇佣被告驾驶压路机。同年6月25日,被告驾驶的压路机在金海湖镇赵家坟停车场五处工地施工。同年7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北京元宝山三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公司)私自达成协议,元宝山公司雇佣被告使用压路机施工。次日早晨,被告驾驶压路机驶出五处工地到元宝山公司工地施工。在驶回途中,被告驾驶压路机将元宝山公司院内建筑物撞坏,压路机损坏,压路机被扣在施工现场。元宝山公司将原告、养护五处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与养护五处连带赔偿元宝山公司损失460369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元宝山公司各项损失460369元、鉴定费107000元、诉讼费8126元、执行费6805.54元,以上共计582300.54元。按照原告与养护五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损失即291150.27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实际为原告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原告起诉被告实际是就已赔付案外人的损失进行追偿。原告向被告就损失问题的追偿实际应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而根据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综上,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张海运输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