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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水洞村。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达州市通川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方某某位于通川区安云乡水洞村的自留山内的林木。后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了其本人自留山内林木3.748立方米、方某某自留山内林木14.0166立方米,并以14094元的价格销售给通川区蒲家镇某某加工厂。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还组织工人帮助同组村民祁某某砍伐祁某某自留山内林木6.0006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方某某位于通川区安云乡水洞村的自留山内的林木。同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了其本人自留山内林木14.0166立方米、方某某自留山内林木3.748立方米,并以14094元的价格销售给通川区蒲家镇某某加工厂。后被告人冯某某又组织工人帮助同村村民祁某某砍伐其自留山内林木6.000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祁某某、廖某、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冯某甲、方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林权证、入库单、说明、行政案件移送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洪芹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