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宁卫东与吕自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卫东,吕自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394号原告:宁卫东,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自虎,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宁卫东与被告吕自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自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9722.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国陆诉宁卫东、常熟市海虞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机械公司)、吕自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按照(2016)苏05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被告吕自虎承担林国陆损失的85%,计273825.53元,原告宁卫东与港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1月9日,原告宁卫东与林国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扣除执行前原告已支付的79722.29元,原告支付赔偿款18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吕自虎辩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港口机械公司(甲方)与宁卫东(乙方)签订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位于尚湖镇新巷村的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面积约2000平方米)由乙方装修,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100天,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等内容。签订合同之时,宁卫东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宁卫东承包该装饰工程后,将相关的泥瓦工部分装修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吕自虎。被告吕自虎雇佣林国陆等人从事具体瓦工工作。2013年3月2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林国陆在港口机械公司办公楼2楼走道,准备施工时从该办公室门口2米外的檐口(高度5米,檐口栏杆还没有安装)跌落至底楼地面致伤。林国陆因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合计322147.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卫东为林国陆垫付了医疗费60722.29元、另给付林国陆19000元,共计79722.29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确认:林国陆自己承担15%的责任;吕自虎因与林国陆的雇佣关系,承担剩余8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卫东、吕自虎有无相应施工资质,决定了其施工行为的合法性,对此港口机械公司及宁卫东应当明知。本案,宁卫东、吕自虎无相应施工资质,港口机械公司与宁卫东应当就吕自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吕自虎赔偿林国陆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73825.53元;港口机械公司与宁卫东就吕自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林国陆负担13元,港口机械公司、宁卫东、吕自虎共同负担2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林国陆负担2276元,港口机械公司、宁卫东、吕自虎共同负担2198元。本院在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宁卫东与林国陆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上述款项(即赔偿款273825.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中,宁卫东已先期支付79722.29元,宁卫东应再支付林国陆赔偿款18万元。宁卫东在执行过程中已支付了32214.77元,尚应支付的147785.23元,宁卫东于2016年11月16日前付清。如宁卫东按期履行,余款林国陆自愿放弃。执行费2600元由宁卫东负担。后,港口机械公司代宁卫东支付了150385.23元,即赔偿款147785.23元、执行费2600元。该案执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卫东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向港口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吕自虎应赔偿林国陆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73825.53元,港口机械公司与宁卫东就吕自虎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港口机械公司、宁卫东、吕自虎共同负担2185元。实际履行过程中,林国陆实际获得赔偿款259722.29元,均由宁卫东支付。宁卫东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吕自虎作为林国陆的雇主,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卫东将泥瓦工装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吕自虎进行施工,且对整个施工现场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港口机械公司将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宁卫东,也存在过错。原告宁卫东表示本案中其不向港口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宁卫东、吕自虎应分别按35%、53%的比例分摊实际赔偿费用。被告吕自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自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卫东人民币137652.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二、驳回原告宁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616元,由原告宁卫东负担人民币3580元,由被告吕自虎负担人民币40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403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陈培亚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濮瑜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