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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李福军、倪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李福军,倪赞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371号原告:王光明,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陈益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军,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倪赞美,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明诉被告李福军、倪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倪赞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倪赞美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同年6月9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及被告倪赞美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军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福军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后原告与两被告将借款期限变更为长期。2014年7月9日、11月4日,被告李福军因还贷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拖延未还。被告李福军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如果有资金的话会归还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倪赞美应对其签字确认的第一笔40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其余两笔借款与倪赞美无关。被告倪赞美辩称:三笔借款都是被告李福军借款的,被告倪赞美均不知情,对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是否交付的事实有异议。该三笔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赞美不用承担责任。第一笔4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已在某年某月某日离婚,后两笔借款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发生的,故被告倪赞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福军在2013年3月2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后来归还日期变更为长期的事实;3.借条(2014年7月9日出具)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福军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借条(2014年11月4日出具)一份,证明被告李福军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5.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共同从事商业活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福军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目前两被告已离婚;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该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已经产生了变更。被告倪赞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已经在某年某月某日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合同上倪赞美的签字是其所签,但是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且在离婚之前,被告倪赞美对此借款不知情,另“本借款合同长期有效”的修改是原告方事后自行修改的,原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修改处的落款时间2014年6月27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倪赞美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是被告李福军在双方离婚之后借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且都是大额的借款,原告应该提供借款交付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公司和借款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3、4内容客观明确,被告倪赞美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曾系某某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李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赞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后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于离婚的事情不知情;对离婚协议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反映出双方真实的经济状况,特别是债权债务的约定明显存在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将有价值的财产给被告倪赞美,把债务转移给被告李福军承担,这种做法有悖法律规定,对于两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婚姻状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李福军的个人债务,而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福军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李福军向王光明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合同签订后,王光明向李福军交付上述借款。2014年6月27日,因李福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光明将借款期限到期日修改为“本借款合同长期有效”,李福军、倪赞美在修改处签字确认。2014年7月9日,李福军又向王光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的借款。同年11月4日,李福军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后上述借款,经王光明多次催讨,李福军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李福军、倪赞美原系夫妻关系,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王光明与李福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福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王光明主张其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第一笔借款发生于李福军与倪赞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倪赞美事后对该笔借款更改后的还款时间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该借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王光明主张倪赞美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案涉第一笔借款所涉借款合同,经过王光明、李福军、倪赞美签字确认“本借款合同长期有效”,故对倪赞美关于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均发生于李福军与倪赞美离婚之后,王光明主张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倪赞美主张该两笔借款为李福军个人债务的辩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光明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倪赞美对上述李福军的付款义务中的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王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李福军负担,倪赞美对其中2950元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福军、倪赞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