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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48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5次在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路共享网吧、徐州市鼓楼区大坝头风雨网吧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6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路共享网吧内,趁朱某熟睡之际,窃走朱某放在腹部正在充电的白色小米牌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2.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路三鑫网吧内,趁林某熟睡之际,窃走林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土黄色奇酷360旗舰版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路艺族网吧内,趁翟某离开座位之际,窃走翟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华为牌荣耀畅玩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4.2017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大坝头风雨网吧内,趁黄某熟睡之际,窃走黄某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5.2017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星河网吧内,趁姚某熟睡之际,窃走姚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华为牌mate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林某、翟某、黄某、姚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刘某、苏某、郑某、龚某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且扒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