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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小燕与詹伟军、张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燕,詹伟军,张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102号原告:吴小燕,女,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伟军,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张根祥,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吴小燕为与被告詹伟军、张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花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方、被告张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伟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燕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詹伟军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根祥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詹伟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根祥户籍信息各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张根祥答辩称,担保事实。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根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詹伟军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根祥进行担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均无结果。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詹伟军向原告吴小燕借款,并由被告张根祥进行担保。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借款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50000元借款有利息约定。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詹伟军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根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伟军归还原告吴小燕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根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吴小燕负担655元,由被告詹伟军、张根祥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