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成与郭敬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郭敬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612号原告:李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敬雷,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曲阳县,现住定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72796950B。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成与被告郭敬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郭敬雷、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郭敬雷驾驶FS821Y小型轿车沿星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科技城门口处,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后,冀F×××××小型轿车向左侧滑,李成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该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全军驾驶的冀F×××××小型车辆相撞,又与由西向东XX驾驶的冀F×××××相撞,致使车受损,李成受伤,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敬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敬雷辩称,我没有碰着原告,不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负担的费用和我无关;我的车入着保险,只要保险公司承认,我没有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为全责不认可。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冀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根据客户报案我公司查勘了解到冀F×××××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而其他车辆的损失并非该车辆直接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9时10分许,郭敬雷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星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科技城门口处,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李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后,冀F×××××小型轿车向左侧滑,李成驾驶冀F×××××小型轿车向左打方向避让冀F×××××小型轿车时,该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全军驾驶的冀F×××××小型车辆相撞,又与由西向东XX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李成受伤,发生事故后郭敬雷驾驶冀F×××××小型轿车驶离现场。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定州市公安局2017年1月8日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冀F×××××小型轿车和冀F×××××小型轿车未发现碰撞、接触、刮擦痕迹。2017年1月10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敬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郭敬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陈全军、XX无事故责任。郭敬雷对该认定有异议,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复核审查期间李成就该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成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17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7天=70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0.24元/天×住院天数7天=421.68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0.24元/天×住院天数7天×医嘱护理人数3人=1265.04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施救费、拖车费2000元;7、车辆损失27336元;7、公估费1910元。以上损失合计40002.8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元,缺乏相关依据,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通知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施救费、拖车费票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郭敬雷以与李成机动车之间未发生碰撞为由提出的不负事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郭敬雷驾驶的机动车在华泰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机动车给李成造成的损失,依法先由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21.68,护理费1265.04元,交通费200元;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和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0756.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9246元,由华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庭审中华泰财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10756.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29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     永审 判 员 王     光     磊人民陪审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