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守民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民,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948号原告:刘守民,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商洛市商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守民与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万元,利息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经胡建民介绍,原告之子给李芳的丈夫李忠喜开车。李忠喜经常在外承包工程。2014年七八月间,李忠喜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多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厘。后李忠喜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日,双方经对账,李忠喜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利息2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由于当时说好利息马上偿还,故借条中未载明利息2万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李忠喜催要借款,李忠喜仍无钱归还,当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载明:我保证本月底给守民还壹拾万元,并将前边利息结清,如还不了,本人愿将自己在芙蓉大厦的住房3-9-3一套抵押给守民哥。李忠喜在出具保证书的同时,将购房合同交给了原告。2017年正月13日,李忠喜突发疾病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李芳和幼小的儿子。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李芳,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始终不予归还。李忠喜死后,其妻李芳和儿子均属合法继承人,但其子尚幼,应由被告李芳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守民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刘守民身份证、李忠喜身份证及借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李忠喜购房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芳身份证、结婚证、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守民与被告李芳丈夫李忠喜系朋友关系。2014年七、八月间,李忠喜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守民借款30余万元,后李忠喜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李忠喜尚欠原告刘守民24万元。李忠喜随即向原告刘守民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5日,李忠喜又向原告刘守民出具了保证书。在出具保证书的同时,李忠喜将购房合同交给了原告刘守民。2017年2月9日,李忠喜突发疾病死亡。另查明,被告李芳系李忠喜之妻,二人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还款数额。李忠喜立据向原告刘守民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守民主张偿还24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守民与李忠喜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刘守民亦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对原告刘守民主张2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守民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忠喜在与被告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守民借款。被告李芳表示认识原告刘守民,刘守民也向被告李芳之夫李忠喜催要过借款;同时,被告李芳也认可李忠喜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李忠喜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芳作为李忠喜的妻子,应当承担李忠喜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芳的丈夫李忠喜生前向原告刘守民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刘守民要求被告李芳清偿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守民借款本金240000元及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刘守民承担200元,由被告李芳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