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夏万佳林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万佳林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佳林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育成中心二期2号楼607-1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办公楼62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佳林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万佳林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万佳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在工程中使用原告商砼,欠原告货款489040元,于2016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该笔货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引起原告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对账形成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双方对账后,欠款数额已经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9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的副总经理张斌达成顶账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万佳林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040元,支付利息3900元(按年利率4.35%已自2016年7月1日算至2016年9月5日),合计49294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宣判后,上诉人万佳林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5904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款金额高于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2015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公司出纳及另一名员工胡涛经办收取。该2万元在计算上诉人已付金额时被遗漏,由此形成《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款金额有误,比实际欠款金额多出2万元,在发现错误后,被上诉人专门向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实际欠款应按469040元计算。同时基于减少双方财务核对成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不再调整《还款协议书》中的欠款金额错误。二、《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又支付了1万元,被上诉人未将该金额从诉请金额中扣减。三、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昌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录音》,内容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员工张斌、胡涛通话录音(附通话书面记录),证明目的: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上诉人又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1万元、2万元。被上诉人昌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支付2万元现金,但该笔现金是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之前支付的,不应当在涉案总金额中扣除。被上诉人从未以口头或书面授权张斌与上诉人提出以房顶账的方案,故张斌与上诉人的发生的抵账方案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在涉案《还款协议书》后又支付了2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收到过2万元现金,但其认为是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2万元支付的时间是在《还款协议书》之后,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又支付2万元现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上诉人万佳林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有成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