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荀怡婷与荀长华、江年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怡婷,荀长华,江年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63号原告:荀怡婷,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长华,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原告之父)。第三人:江年娇,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荀怡婷诉被告荀长华、第三人江年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怡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锋、被告荀长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年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怡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进贤县民和镇大巷子11号的产权证(进房字第××号)房屋及使用权证【进国用(95)字第0078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荀怡婷系被告荀长华和第三人江年娇婚生大女儿,2000年4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坐落在进贤县民和镇大巷子11号的产权证(进房字第××号)房屋及使用权证【进国用(95)字第00786号】土地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如被告再婚,该房屋的所有权和该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成年,且被告与陈淑兰再婚生子,按约定被告应无条件将该房屋及土地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经多次请求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荀长华辩称,1、房子是被告父母的,不是被告的;2、女儿不孝,房子不想给她;3、女儿如果帮被告买社保,另外给10000元给被告妈妈用,可以把房子给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荀怡婷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离婚协议书、离婚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荀长华与于2000年4月1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约定了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其中约定了涉案土地房屋如被告再婚即归原告所有。三、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四、被告婚姻登记处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淑兰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荀长华未举证。荀长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被告再婚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通过被告父母同意。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荀长华和第三人江年娇于1985年12月结婚,1986年12月23日婚生大女儿荀怡婷。1990年12月18日荀长华购买熊有水坐落在进贤县民和镇大巷子9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1991年1月2日办理了户名为荀长华、产权证号为(进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3月21日办理了户名为荀长华、使用权证为【进国用(95)字第00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19日被告荀长华与第三人江年娇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舒芬街××巷子××号有地皮房屋(土地使用证号【进国用(95)字第00786号】,产权证号进房字第××号)归男方和长女荀怡婷所有,如男方再婚其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全部归荀怡婷所有。2000年12月6日被告荀长华与陈淑兰结婚,该房屋及土地权属一直在荀长华名下。2017年3、4月进贤县政府对旧城棚户区进行改造,本案诉争房屋属拆改范围,荀长华到相关部门申报拆迁补偿,经多次协调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荀长华与第三人江年娇在离婚时协议将其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土地权利附条件约定归其婚生女儿即本案原告荀怡婷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原告荀怡婷在其父母离婚时尚未成年,对父母的赠与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其意思表示应由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确定,故父母在作出赠与行为的同时即代其子女表示接受赠与;现原告荀怡婷已成年,其本人在被告荀长华再婚后有权依据其父母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的约定,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土地权利,即有权要求被告将位于进贤县民和镇大巷子11号的进房字第××号的房屋及进国用(95)字第00786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其父母的,女儿不孝且应帮被告买社保等,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进贤县民和镇大巷子1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进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进国用(95)字第00786号】归荀怡婷所有;二、限荀长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在进贤县民和镇大巷子1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进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进国用(95)字第00786号】过户至荀怡婷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荀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焦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