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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杨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林,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05年5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治安拘留七日;2010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被告人刘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间,被告人刘杨林在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太阳城小区东官河工地的简易房内,先后4次容留徐洪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杨林在杭州市拱墅区戒毒所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杨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