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申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玉芬与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玉芬,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玉芬,女,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宏光(已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刘玉芬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刘玉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家忠审 判 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晨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