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袁州区宏伟建筑租赁部、刘传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州区宏伟建筑租赁部,刘传华,许志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州区宏伟建筑租赁部,经营场所地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经营者:张鳌,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刘传华,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许志艺,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袁州区宏伟建筑租赁部与被执行人刘传华、许志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刘传华、许志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袁州区宏伟建筑租赁部支付租金365397元(该金额已抵扣押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9619.1元;刘传华、许志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袁州区宏伟建筑租赁部返还占有的租赁物钢管10149.7米、扣件1017套,价值共计17408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1元,减半收取计币5145.5元,由许志艺、刘传华负担。申请执行人袁州区宏伟建筑租赁部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传华、许志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一、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传华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二、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志艺名下有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许志艺名下的赣C×××××车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刘传华、许志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袁州区宏伟建筑租赁部尚有480161.6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