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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康诉被告陈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康,陈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466号原告:梁永康,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陈泽鹏,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梁永康诉被告陈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8900元(其中11000元是替被告偿还的向同事透支的信用卡、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一年的利息12000元、125900元借款本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标准支付利息,日期从起诉之日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9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全部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1000元/月。借款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现本息合计137900元。2013年被告用原告向同事樊建平借用的工商银行卡进行透支15000元,其中11000元被告未归还银行,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替被告归还欠款11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000元欠条。上述欠款被告均认可无误,但始终拒绝归还原告,原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泽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流水等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泽鹏向原告借款125900元,借期为1年,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泽鹏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陈泽鹏,被告陈泽鹏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9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月1000元,主张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利息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债务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权的实际存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泽鹏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泽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永康借款125900元、利息12000元(按年利率9.53%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合计137900元,并按年利率9.53%给付原告梁永康从2016年12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陈泽鹏负担30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