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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正鸣与袁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鸣,袁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411号原告:董正鸣,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袁培忠,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董正鸣与被告袁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正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6日,被告袁培忠与原告董正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同日,被告袁培忠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袁培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董正鸣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而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袁培忠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董正鸣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袁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培忠归还原告董正鸣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朱宁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益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