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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6307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授权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unni)。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包松晓。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2017年7月20日,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