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易祖兵与顾祖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祖兵,顾祖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792号原告易祖兵,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祖亮,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公司员工。原告易祖兵诉被告顾祖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祖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祖兵诉称,2016年7月14日9时34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信阳市北湖管理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顾祖亮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下发公交认字[2016]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祖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左)、左下肢多发开放伤。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暂计10万元(暂未伤残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顾祖亮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原被告各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顾祖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万元(待评残);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48090元。被告顾祖亮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在行车证、驾驶证有年检信息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扣除原告医疗费10%非医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9时34分,原告易祖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北湖管理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湾村××段,与相对方向被告顾祖亮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易祖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易祖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祖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左)、左下肢多发开放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7648.53元,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手术切口清洁,6周内禁止下地;全休3个月,陪护2人;2、定期复查X线(6周,3个月,半年),决定下地时间;若股骨骨折骨不愈合,需再次手术,费用约需3万元;3、功能锻炼,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4、不适随诊。原告提供230元租床费收据一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定程序选择并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易祖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术后遗留左髋关节被动活动度障碍:前屈100°,外展30°,外旋35°,内旋30°,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计算为27%,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款,应评分别为十级伤残;其中第五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祖兵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自2003年11月10日至今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中集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现任生产制造部(木)班长,本次事故发生前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4929元。被告顾祖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豫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顾祖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三)事故认定书;(四)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租床费收据、费用清单;(五)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六)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数字相片采集回执、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易祖兵及被告顾祖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引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且被告顾祖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大小,酌定被告顾祖亮按3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易祖兵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47648.53元;(二)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26天(住院天数)=520元;(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计算标准)×26天(住院天数)=2600元;(四)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0元;(五)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92元/天(计算标准)×26天(住院天数)+92元/天(计算标准)×90天(全休3月)×2人=18952元;(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时间为27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按113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13元/天×272天=30736元;(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500元;(八)因原告左股骨骨折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7232.92元/年×20年(计算年限)×11%(赔偿系数)=59912.42元;(九)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十)租床费核定为230元,因鉴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合计176368.95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祖兵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易祖兵,即(176368.95元-120000元)×30%=16910.68元。被告顾祖亮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易祖兵租床费69元,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祖兵各项人身权益损失合计136910.68元;二、被告顾祖亮先行垫付的10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租床费69元和案件受理费后,余额由原告易祖兵予以退还,在执行时结算,直接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易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原告易祖兵负担294元,被告顾祖亮负担2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刘书强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月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