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夏中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中卫,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12年因吸食冰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3月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中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中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夏中卫在其停放在辽宁省新民市中兴东路药厂家属楼门前的奥迪A6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冰毒一次。2017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夏中卫在其停放在辽宁省新民市中医院路南的奥迪A6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冰毒一次。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夏中卫在其停放在辽宁省新民市皇冠花园小区南门外路边奥迪A6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中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新民市公安局罗家房派出所出具杨某某吸毒犯罪地点、犯罪车辆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朱某证言,新民市公安局罗家房派出所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照片,新民市公安局罗家房派出所出具的夏中卫辨认吸毒地点、犯罪车辆的辨认照片,新民市公安局罗家房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487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夏中卫的供述及亲笔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中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中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中卫于2015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中卫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中卫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中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