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文芝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文芝,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262号原告:安文芝,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政,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包头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安文芝与被告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政、被告张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文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在东河区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借款38000元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又故意回避原告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博辩称,借条上署名是张栋,原告所述主体不对,答辩人与借款人姓名不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2011年借款,2015年打的借条,并当年还清,说明借条有问题。原告曾与被告认识10多年,怎么会不认识张博与张栋,借条上的名字不可能写错,关于笔迹鉴定如果原告申请,关于打条子的事实,我方会进一步落实,综上不认可借款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钱是被告所借,要有打款凭据,二者都具备才能认定事实,缺一不可,被告根本没向原告借款,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要证明借款的事实,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认为,借款人写的是张栋,本案被告是张博,张栋不是张博,诉讼主体不对,对该借条不认可。原告称张博的小名叫栋栋,朋友们也这么叫,原告夫妻与被告当初关系密切,均以小名称呼,因此被告在借条上署名为张栋,借条上的身份证号与被告张博户籍信息上的身份证号相同,可以证明张博与张栋是同一人。原告提供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信息表,要证明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表上的张博就是张栋,身份号码与借条上的一致,所以张栋、张博是同一人,被告张博的小名叫栋栋,朋友间称呼也是张栋。被告认为,常驻人口信息表姓名是张博,没有曾用名,不能说明是同一个人。借条上身份号码有改动,无论是签字还是身份证号被告都不认可。被告称,被告与原告丈夫认识,在2015年原告带着4、5人在被告喝酒时,将被告挟持,强迫被告打下了条子,因被告法律意识单薄,没有报案。庭审时,本院要求被告对被强迫写借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被告张博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承诺2015年5月31前还清,但署名为张栋,本案中被告张博和写借款条的张栋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安文芝给被告张博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张博到期未归还借款,造成原告起诉,对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所借款项应如数归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借款条上的借款人为张栋而被告名叫张博,因主体不对应予驳回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写借条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该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且被告张博小名叫栋栋,故被告关于张博与张栋并非同一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借条是在被强迫的时候写下的,没有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偿还原告安文芝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张博支付原告安文芝借款利息3306元(38000元×4.35%×2年=3306元,利息已经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其后的利息仍然以38000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