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金兰、马寅杰与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寅杰,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2执异13号案外人:张金兰,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建云街。申请执行人:马寅杰,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金家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玲,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金家街。被执行人:马梦果,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葛家岭村。被执行人:李新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葛家岭村。被执行人:郑传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建云街。本院在执行马寅杰与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金兰于2017年7月12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传生名下的位于洛阳新区兴洛西街以西永泰街以东香山路以北龙城项目21号地块11幢1-17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金兰称:马寅杰诉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传生对马寅杰承担84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郑传生之妻张金兰在该案中不是被告,属于案外人,在该案中没有责任。现该案已进入变卖或拍卖程序,案外人得知该消息后,经查询得知(2017)豫0302执195号一案所执行的洛阳新区兴洛西街以西永泰街以东香山路以北龙城项目21号地块11幢1-1701号房产系张金兰与郑传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姻关系是确定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该房产确是在张金兰与郑传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执行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张金兰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也享有一半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张金兰认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处分了属于案外人的应有份额,故张金兰请求解除对洛阳新区兴洛西街以西永泰街以东香山路以北龙城项目21号地块11幢1-1701号房产的查封,待张金兰与郑传生对涉案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进行依法分割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再执行属于郑传生的份额。申请执行人马寅杰称:郑传生、马梦果共同向马寅杰借款用于郑传生承包的工程项目及购买材料、房屋、汽车等,郑传生、马梦果向马寅杰提供各自结婚证、户籍证、营业执照、身份证、郑传生宝马车所有权证及郑传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其借款的诚意,也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内的借款事实。郑传生为逃避借款事实,不接法院传票及判决书,根据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传生拒不偿还婚姻关系存续内的债务,且本案查封的位于洛阳新区兴洛西街以西永泰街以东香山路以北龙城项目21号地块11幢1-1701号房产是在郑传生名下,并非在张金兰名下,(2016)豫0302民初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确定郑传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老城法院查封郑传生所有的上述房产是正确的,张金兰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关于马寅杰诉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马寅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豫0302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马梦果位于洛阳市新区兴洛西街以西永泰街以东香山路以北龙城项目21号地块9幢1-1901号房产一套;二、查封郑传生位于洛阳新区兴洛西街以西永泰街以东香山路以北龙城项目21号地块11幢1-1701号房产一套。2016年2月2日,本院向洛阳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2月3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受理科协助查封了上述房产。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豫03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马梦果、李新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寅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元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二、马梦果、李新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寅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元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三、马梦果、李新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寅杰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元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四、马梦果、李新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寅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元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五、马梦果、李新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寅杰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六、马梦果、李新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寅杰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七、郑传生对以上第一条至第六条所规定的马梦果、李新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郑传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马梦果、李新峰、郑传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寅杰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现该案在执行中。又查明:张金兰与郑传生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6日登记离婚。现位于洛阳新区兴洛西街以西永泰街以东香山路以北龙城项目21号地块11幢1-1701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郑传生名下。本院认为,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证明载明,位于洛阳新区兴洛西街以西永泰街以东香山路以北龙城项目21号地块11幢1-1701室房产的权利人系郑传生,本院作出的(2016)豫0302民初25-1号民事裁定是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传生名下的上述房产,上述房产登记的权利人并非案外人张金兰,故张金兰要求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传生名下的位于洛阳新区兴洛西街以西永泰街以东香山路以北龙城项目21号地块11幢1-1701室房产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金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党彤彬审判员 常跃华审判员 余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莹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