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凤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李杨庄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被告人刘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