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监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爱贞、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爱贞,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监12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爱贞,女,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180号杨桥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郑爱贞因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福州房管局)房屋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爱贞申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的取舍上不客观公正。郑爱贞一家原住在岭后街86号房屋内29段右后进263B地块,先后承租楼下后房一间、厨房、楼上前房一间至2003年房屋被拆迁时止。退还华侨产权人金金仙的是29段262、264、264D地号上的房屋,未包括29段右后进263B地块上郑爱贞承租的房屋。郑爱贞1987年和1994年《租赁公房凭证》能够证明租用公房43.63平方米,一审却以郑爱贞持有的2001年《福州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凭证》为依据认定使用公房面积29.63平方米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福州房管局对郑爱贞的拆迁裁决申请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前述面积不符;其二,郑爱贞从产权人陈宝梅处获得了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不能成为不予受理的理由;郑爱贞持有的2001年《福州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凭证》和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与郑爱贞基于1994年《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14平方米厨房的承租面积来主张拆迁安置权益无关。请求重新审理,撤销二审和一审判决。福州房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查,福州房管局榕房拆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你因与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之间就坐落于仓山岭××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生纠纷,向本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经审查,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裁决的房屋系你承租的国有公房或属你所有,且2004年6月18日,你以接受产权人陈宝梅放弃该房屋中7平方米的方式,合并到你原承租的国有公房与拆迁人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提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郑爱贞于2004年6月18日与拆迁人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郑爱贞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45.52平方米(含郑爱贞承租公房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及私房产权人陈宝梅放弃给郑爱贞安置的7平方米),已对其所承租的公房面积数进行了确认。现声称1987年和1994年《租赁公房凭证》能够证明其所租用的公房面积为43.63平方米,签订协议时漏算租用公房面积,属于“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裁决部门福州房管局对郑爱贞之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郑爱贞诉请撤销榕房拆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爱贞的申诉。审 判 长 李培新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丁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