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孝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孝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新民工业园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英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静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王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普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孝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孝春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王孝春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宝普公司应向王孝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7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宝普公司应向王孝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宝普公司无需向王孝春支付经济补偿金11146.67元。事实与理由:1、王孝春的月工资收入为2950元。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一审诉讼中,王孝春均向法庭举证出示了他本人2014年6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明确显示王孝春的每月工资构成含有650元的保险费,所以计算其每月收入时应扣减650元,即应以2950元作为工资计发标准;2、一审对于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过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湖北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4486元/月为基数。3、一审判令宝普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孝春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宝普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宝普公司应向王孝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孝春负担。王孝春一审起诉请求:1、宝普公司向其支付因工伤残待遇16201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329.60元);2、宝普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2400元;3、宝普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4、宝普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5、宝普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230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3日,王孝春入职宝普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2日14时,王孝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未再到宝普公司上班。2014年8月8日,武汉市汉阳医院诊断王孝春受伤为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颧弓骨折,头皮裂伤,王孝春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18090.37元及门诊医疗费210元(其中宝普公司承担106000元、王孝春承担12300.37元)。2015年3月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孝春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19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12月2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1月18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孝春该案的诉讼请求未包含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并就其他赔偿项目与他方达成调解。2016年4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6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4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孝春工伤致残程度八级。2016年9月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6)37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孝春工伤致残程度八级。2016年9月15日,王孝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宝普公司支付因工伤残待遇16201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经济补偿金25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医疗费12300.3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普公司支付王孝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0元;驳回王孝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宝普公司和王孝春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王孝春提交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工资单、收条、支出证明单,宝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明确因个人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宝普公司向王孝春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3600元、2014年7月工资1467元;王孝春提交的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单,宝普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仅证实王孝春于2016年9月5日向宝普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王孝春因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王孝春受伤前工资3600元/月,宝普公司要求扣减工资中的保险费650元/月后的标准计算无依据,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王孝春受伤部位颧骨骨折和胫骨腓骨骨折,对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王孝春受伤部位非胫骨上端骨折、胫骨骨干骨折、胫骨下端骨折,无权主张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宝普公司在王孝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的合理期间内未按工伤职工原伤前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其应支付王孝春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4400元(3600×4),王孝春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324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王孝春于2014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后未到宝普公司工作,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11月12日届满后也未到宝普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后未续订,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终止,虽然王孝春所受伤经行政诉讼程序最终于2015年12月2日认定为工伤及2016年9月6日最终认定为八级伤残,但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到期不能终止的法定情形,王孝春于2016年9月5日向宝普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王孝春主张宝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普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王孝春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为王孝春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因工伤认定等事宜至2016年9月6日最终确定王孝春工伤致残八级,宝普公司无证据证实劳动合同系因王孝春不同意续订而到期终止,故应支付王孝春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额,王孝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6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5年6月19日未提供劳动,参照病假工资标准计1240元(1550×80%),宝普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1146.67元[(3600×4+1240×8)÷12×5.5]。关于一次性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宝普公司应支付王孝春工伤保险待遇;宝普公司认可王孝春的医疗费12300.30元在交通事故中未获得赔偿,对王孝春主张医疗费12300.3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工伤待遇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王孝春伤前工资标准3600元,宝普公司提出工资标准中应扣减保险费650元无依据,王孝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八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为10个月和16个月的上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王孝春与宝普公司劳动合同虽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终止,但双方因工伤认定、工伤评级等纠纷至2016年9月6日最终确定王孝春工伤八级,故应以武汉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08.17元为标准计算为宜,王孝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宝普公司主张王孝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7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普公司应支付王孝春工伤医疗费1230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经济补偿金11146.67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329.60元;王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宝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孝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0元;二、宝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孝春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三、宝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孝春医疗费12300.30元;四、宝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孝春经济补偿金11146.67元;五、驳回宝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宝普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王孝春负担5元(免予交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普公司上诉认为一次性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对此,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八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为10个月和1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宝普公司住所地以及实际用工地等因素以武汉市月平均工资作为核算标准,并无不当。宝普公司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湖北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486元/月为基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宝普公司另主张核算工资基数时应扣减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650元的问题,从2014年6月的工资单载明的内容分析,工资构成系单位单方制作,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王孝春本人对组成明细也未予认可,且宝普公司也未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以此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实际发放社保补贴650元,一审法院鉴于宝普公司对该节事实未予充分举证,认定宝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据此核算王孝春应享有的相应待遇,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宝普公司未为王孝春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依法支付工资报酬,也未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宝普公司予以维持或提高约定条件,而王孝春拒绝续订的情形存在,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对于宝普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宝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