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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平与张朝宇、袁刚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张朝宇,袁刚琴,吕琼,谭华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348号原告:罗平,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区人,销售员,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张朝宇,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袁刚琴,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系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琼,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谭华全,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资中县人,住内江市资中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欢,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王磊,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欢,系该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刘刚,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强,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平诉被告张朝宇、袁刚琴、吕琼、谭华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平,被告张朝宇及张朝宇、袁刚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谭华全及谭华全、吕琼的委托代理人罗欢、被告平安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欢、被告人保财险市中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96194.7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朝宇驾驶被告袁刚琴所属的川K×××××号小型客车,由柳桥方向经内吴路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东兴境内:内吴路与学院路交汇处左转时,与内江方向往田家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吕琼驾驶的被告谭华全所有的川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K×××××号车乘车人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朝宇、袁刚琴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吕琼醉酒驾驶,张朝宇与吕琼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罗平与张朝宇系好意搭乘,张朝宇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罗平自行承担30%。罗平与张朝宇达成协议,放弃张朝宇6万元的赔偿责任。张朝宇与袁刚琴系母子关系。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也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居住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取内固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吕琼、谭华全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居住于重庆有异议,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应免赔,应当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内江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朝宇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座位险3万元,罗平的医疗费由张朝宇垫付的,我司已经赔付3万元给张朝宇,是符合规定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市中区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吕琼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我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吕琼在本案中系醉酒驾驶,我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免赔。误工费不予认可,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5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罗志荣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抚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支持9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朝宇驾驶被告袁刚琴所属的川K×××××号小型客车,由柳桥方向经内吴路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东兴境内:内吴路与学院路交汇处左转时,与内江方向往田家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吕琼驾驶的被告谭华全所有的川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K×××××号车乘车人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张朝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吕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平不承担事故责任。3、被告张朝宇驾驶的川K×××××号车车主系袁刚琴,系母子关系;被告吕琼驾驶的川K×××××号车车主系谭华全,系夫妻关系。4、川K×××××号车在平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座位险3万元(此款已赔付张朝宇);川K×××××号车在人保财险市中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5、原告罗平事故发生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120天。6、2017年5月8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罗平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罗平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产生鉴定费1750.00元。经原告罗平与被告张朝宇协商,认可后续治疗费计算9000.00元。原告罗平对张朝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放弃6万元。7、原告罗平自2015年12月起在重庆金安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收入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5443.14元。8、原告罗平于2013年12月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元通寺小区5幢4-3号房屋,并与其父罗志荣长期居住于该房屋。罗平之父罗志荣(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罗平、罗素清两个子女,罗平与妻子生育其子罗旭(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原告罗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张朝宇、袁刚琴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人张朝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吕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张朝宇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袁刚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琼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谭华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2015年12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重庆城镇务工、居住,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市中区支公司主张罗平未提交其父罗志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据,但罗志荣已年满60周岁,有权享受其子女的赡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平安财保内江公司已将座位险3万元理赔给张朝宇,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琼有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系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故人保财险市中区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市中区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当免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市中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因没有实际产生,因此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应纳入本案的费用为:1、伙食补助费:3660.00元=122天*30元/天;2、后续治疗费900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6683.73元=5443.14元/月*10个月+5443.14元/月÷21.75天*9天;4、护理费:12200.00元=122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18440.00元=29610.00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罗志荣:39958.90元=21031元/年*19年*20%÷2人;②罗旭:18927.90元=21031元/年*9年*20%÷2人;8、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00元;9、鉴定费1750.00元,原告已垫付。以上合计268220.5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市中区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00元。被告张朝宇应承担的费用为50754.37元=(268220.53元-110000.00元)*70%-60000.00元;被告吕琼应承担的费用为47466.16元=(268220.53元-110000.00元)*30%。故原告应得的费用为208220.53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平各项损失费用110000.00元;二、被告张朝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平各项损失费用50754.37元,由被告袁刚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吕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平各项损失费用47466.16元,由被告谭华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1.00元,由被告张朝宇承担2009.70元,被告吕琼承担861.3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