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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暨诉���代表人汤俩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俩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传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池增国,汤景华,廖永华,陈建国,邱靖玮,陈春俤,陈善佃,张建兵,吕咸文,陈红光,吕优福,郑振武,汤文豪,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邱靖玮,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俤,���,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兵,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号国土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谢侹,主任。上诉人汤俩伟等人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及《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规定,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是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接受市政府委托,从事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为市政基础建设项目筹措资金,履行业主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主体,其作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法人也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俩伟、袁国金、陈传佺、廖永华、池增国、汤景华、陈建国、邱靖玮、邱爱东、陈春俤、陈善佃、张建兵、吕咸文、陈红光、吕优福、郑振武、汤文豪的起诉。上诉人汤俩伟、袁国金、陈建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中,被上诉人属于明确的信息公开部门。二、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福州市政府认为被上诉人系信息公开主体。三、上诉人如果把福州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那么,市政府会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被上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是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福州市土地储备等工作,具有管理相关公共事物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被上诉人负有承办涉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6年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2016年6号《政府信息���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51号行政裁定。2本案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以书 记 员 朱嘉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