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才华、陶水英与邹凤明、邹朋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凤明,黄才华,陶水英,邹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凤明,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才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水英,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韵诗,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朋兵,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邹凤明因与被上诉人黄才华、陶水英及原审被告邹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凤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金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到:借款期间,经两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偿还了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上述借款由上诉人一人偿还,同时,2015年8月9日上诉人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上述还款(共18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出示收据,但上诉人对上述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至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82000元。但是上诉人另有两笔还款记录,并有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据》和《收条》,分别是:2015年3月16日还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0元;2016年8月8日还款8000元,两次共还18700元,至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63300元。被上诉人代理人声称在起诉状中的两笔还款时间是笔误,如果还款时间是笔误,还款金额也能是笔误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两笔还款金额为187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8000元也是存在差别的。上诉人明确共分四次向被上诉人还款,还款总金额是367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有误。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申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申明人是邹凤明,出借人是陶水英;但证据2《借条》中的出借人是黄才华,并且该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而《申明》中是“借陶水英现金”,《借条》和《申明》中的出借人,交付方式,借款时间等都不一致,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性,该《申明》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申明》中约定的利息就是上诉人的还款利息。所以上诉人只同意按照《借条》规定的12%计算还款年利息。原审被告邹朋兵没有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黄才华、陶水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才华、陶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凤明、邹朋兵偿还黄才华、陶水英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邹凤明、邹朋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水英与黄才华于1989年登记结婚。邹凤明于2014年8月15日向黄才华出具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才华100000元,年利息按12%计算,按年付息”。陶水英于当日向邹朋兵转账100000元。邹凤明再次于2015年7月16日向陶水英出具声明,载明“由子借陶水英现金到期未还,按月息3%(年息30%)归还”。陶水英和黄才华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手写的涉案借款还款及利息计算的书面资料及照片为证,证明黄才华、陶水英在委托代理人后向代理人陈述:邹凤明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元,邹凤明于2016年8月9日归还8000元,黄才华、陶水英起诉状中的“邹凤明于2015年8月9日归还8000元”系黄才华、陶水英代理人笔误。2015年3月16日,邹凤明向陶水英归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元,陶水英出具收据。2016年8月8日,邹凤明向黄才华还款8000元,黄才华出具收据。黄才华对两份收据无异议,并认为收据载明的两次还款就是黄才华起诉状中所称的两次还款,由于黄才华未保留收据复印件,对邹凤明的还款时间记忆错误。黄才华在庭审中确认,邹凤明已经付清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邹凤明向黄才华、陶水英借款100000元,有邹凤明出具的借条、申明及陶水英的转账记录、收据为证,陶水英实际支付借款并收取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邹凤明向黄才华、陶水英借款1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意,故涉案借款是黄才华、陶水英的夫妻共同债权。邹凤明提出申明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陶水英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邹凤明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黄才华所主张的邹凤明的两次还款时间与其出具的收据日期接近,仅分别相差2天、1天,且归还本金及利息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黄才华、陶水英主张邹凤明分两笔归还并支付收据载明的本金和利息予以支持。邹凤明提出其分四笔支付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邹凤明于2016年还款8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邹凤明按年付息,由于邹凤明尚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清2016年的利息,且2016年8月8日正好临近第二年借款期限,故其支付的该8000元为利息。综上,再结合黄才华、陶水英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邹凤明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付清至该日止的全部利息;于2016年8月8日支付利息8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黄才华、陶水英诉请邹凤明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黄才华、陶水英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照;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双方约定为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邹凤明支付的8000元利息按照上述利率核算为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故邹凤明应当支付本金9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黄才华、陶水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邹朋兵为共同借款人,故其主张邹朋兵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邹凤明、邹朋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凤明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才华、陶水英清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黄才华、陶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黄才华、陶水英负担50元,由邹凤明负担13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黄才华的代理人出示其手机内的图片,证明黄才华、陶水英于2016年12月向代理人发送手写资料所书写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8月9日,起诉状的“被告于2015年8月9日还款”是笔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邹凤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涉案本金数额的问题。首先,邹凤明二审上诉主张其已向黄才华分四笔偿还本金共36700元,剩余本金应为63300元。对此,本院认为,黄才华、陶水英向其代理人陈述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8月9日”,起诉状中的“被告于2015年8月9日还款”确为笔误。虽然黄才华、陶水英所述的邹凤明两次还款的时间与邹凤明提交的《收据》、《收条》载明的日期不一致,但黄才华、陶水英陈述的日期与《收据》、《收条》的日期相距很近,黄才华、陶水英陈述归还的本金、利息的数额与《收据》、《收条》相同,而《收据》、《收条》的原件由邹凤明持有,黄才华、陶水英凭借记忆陈述的日期与实际日期略有不一致也符合常理;且邹凤明对其所称的另外两笔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邹凤明提出其分四笔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邹凤明主张剩余本金应为63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邹凤明于2016年8月8日还款8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6年8月8日邹凤明还款8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但截至2016年8月8日邹凤明尚未付清此前的2016年利息,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邹凤明还款8000元应优先抵充尚欠的利息而非本金。综上,邹凤明已归还本金共计10000元,尚欠本金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本金为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利息的问题。邹凤明以《申明》和《借条》中的出借人、交付方式以及借款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申明》中约定的利息与本案借款利息无关联,但基于陶水英和黄才华系夫妻以及涉案《借条》的10万元借款和其中的10000元还款实际由陶水英账户进行支付和收取的事实,在邹凤明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陶水英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申明》中所约定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双方约定为年利率3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支持黄才华、陶水英所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正确。邹凤明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2%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凤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邹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书记员 戴巧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