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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开通、林宝发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开通,林宝发,林必陵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通,男,193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发,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榆浓,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必陵,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葵娇(系林必陵的女儿),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林开通、林宝发因与被上诉人林必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宝发、上诉人林开通、林宝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生、郑榆浓,被上诉人林必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葵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开通、林宝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必陵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讼争走廊外墙属于林必陵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错误。走廊外墙不同于房屋门窗所在的墙面,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对讼争的走廊外墙,我方也有使用的权利;二、林必陵也欲在讼争走廊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原判认定我方在讼争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影响林必陵生活不能成立,林必陵负有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容忍义务。林必陵辩称:一、原判将讼争走廊外墙认定为与我方专有的314号房屋紧密相连的外墙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有权对讼争走廊外墙进行利用;二、林开通、林宝发将自家空调外机安装在我方走廊外墙上,产生的热气及噪音对我方生活产生严重影响,且导致我方的空调外机无法安装;三、林开通、林宝发没有必要及理由将自家空调外机安装在我方走廊外墙,因此我方不负有所谓的相邻容忍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林开通、林宝发的上诉请求。林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开通、林宝发将安装在林必陵所有的房屋阳台墙面的空调外拆除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必陵系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13号楼314室住户,林开通、林宝发系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13号楼214室住户。2009年,林开通、林宝发入住214室并于314室所对应的走廊外墙面上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距离314室房屋的门窗不足两米。江滨花园系开放式小区,小区内空调器室外机组的安装无统一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对房间空调器的安装有如下规范:1.应缩短室内机和室外机连接的长度;2.选择便于维护、检修方便和通风的地方进行安装;3.空调器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小于4.5kW的为3m;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林必陵对314室房屋享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案涉空调器室外机组所安装占用的走廊外墙面属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同部分,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但专有部分的业主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对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林必陵及林开通、林宝发对于与其各自房屋紧密相连的、相对应的走廊及走廊外墙分别拥有合理利用的权利。案涉房屋所在的江滨花园小区对于空调器室外机组的安装既无管理规约予以约束,亦无统一习惯予以参照,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林开通、林宝发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的位置与314室房屋的门窗距离较近,现林必陵拟安装自家空调室外机组,因外墙面空调器室外机组数量增多,导致产生的热气及噪音势必对林必陵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还将因延长室内机与室外机连接的长度而降低制冷效果。林开通、林宝发居住于214室,其将空调室外机组安装于314室所对应的走廊外墙面,不便对自家空调室外机组的日常维护及检修。根据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理,林开通、林宝发利用214室相对应的走廊外墙面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林必陵利用314室相对应的走廊外墙面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是对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也符合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的精神。因此,林必陵主张林开通、林宝发拆除二人安装的位于漳州市××区××楼××室走廊外墙面××空调器室外机组,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林必陵主张林开通、林宝发恢复原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走廊外墙面的原始状态,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林开通、林宝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所有的安装于漳州市××区××楼××室走廊外墙面××空调器室外机组。二、驳回林必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林开通、林宝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开通、林宝发是否有权在讼争13号楼314室走廊外墙安装空调外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业主可以基于合理需要,对建筑物外墙等共有部分进行利用,但是,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不得是无序、任意的利用,而必须在不影响他人对共有部分的利用的前提下,进行有序的利用。即建筑物各专有部分的业主,应遵循就近原则,对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进行利用。本案中,林开通、林宝发利用走廊外墙面安装空调外机,应根据上述就近、有序的原则安装在己方居住的214室所对应的走廊外墙面,其将空调安装在林必陵居住的314室所对应的走廊外墙面,侵犯了林必陵对自身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面进行利用的权利,不符合建筑物共有部分利用的有序、就近原则。据此,林开通、林宝发关于其有权对讼争314室走廊外墙进行利用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林开通、林宝发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开通、林宝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絮审 判 员  李凌代理审判员  黄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