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廖登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2刑初48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廖登银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65年6月29日 文化程度 初中文化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1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戴坦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廖登银经预谋,在本市乘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游依婷停放该处的电瓶车盗走,销赃后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6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判处被告人廖登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廖登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登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登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廖登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廖登银向被害人游依婷退赔经济损失2 16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 丽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