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83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甘州人。联系电话:15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县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5XX****XX。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2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讼不属实。18000的条子确实是我打的,中间我用三台饮水机抵顶借款9000元。还有100000元的借条确实是我书写,但实际我拿了50000元。后面我以现金的方式偿付原告50000元,实际我欠原告的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其开出租车。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用三台饮水机抵顶借款9000元(每台饮水机3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付借款7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9260元,当庭变更为39000元,提供了被告2015年8月7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18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两张借条均系本人书写,故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8月30日书写的借款100000元,实际上只给了50000元,现自己已偿付原告59000元,实际只欠原告9000元,但原告不认可,同时被告又无证据相作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付原告王某借款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