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啟付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啟付,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761号原告:魏啟付,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溪区江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富,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法定代表人:丁锐,职务:总经理。原告魏啟付与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江馥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啟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啟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魏啟付货款112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22.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分两次购买原告鲜菜共计2440公斤,约定0.46元/公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鲜菜款1122.4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1张、过磅单1张。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的公司章程、江馥食品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保险花名册2份、江馥食品公司职工缴纳社保明细情况1份、盖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的载明债权人为红卫村村民袁云中、唐树珍的入库单2张。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啟付系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红卫村种植鲜菜的农户。被告向原告魏啟付收购鲜菜。在收货过程中,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向原告魏啟付出具了宜宾江馥食品公司鲜菜入库单1张及过磅单1张。入库单加盖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且有负责收货的员工孙成文的签字。过磅单上有负责收货的员工孙成文的签字。入库单中载明鲜菜数量为1820千克,过磅单载明中载明了鲜菜的毛重合计1100千克,皮重合计480千克,故鲜菜净重应为2440+1100千克-480千克=2440千克。在入库单及过磅单中虽然没有注明鲜菜单价,但本院结合依法调取的证人张道萍的证人证言及同一时期的加盖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的载明债权人为红卫村村民的袁云中、唐树珍的入库单等证据,对鲜菜单价为0.46元/千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事实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的入库单,且有公司员工孙成文签字。过磅单上也有负责收货的员工孙成文的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货物数量及单价,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1122.4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2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对于小额商品的买卖,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就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啟付货款112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1122.4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人民陪审员 项祖林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甯琴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