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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初183号原告: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103号之二自编72栋201房。法定代表人:喻世伟,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广园中路238号区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苏小澎,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蔡金辉,该府工作人员。原告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树公司诉称,梅花园新村是同和镇政府的商住地,土地证加上广东圣地等文字,被告将梅花园新村改为圣地梅花园新村,1998年4月8日梅花园已经具备办证的条件,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其构成不作为,具体表现是不收材料、不答复、乱作为,本案是由于被告未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的职权,也未书面告知复议期限,故原告不受60日的复议期限限制,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显然无法律依据。故诉请:1.依法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回复;2.责令白云区政府履行行政机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即终止不作为和乱作为。被告白云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京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溪街道办)2013年9月5日收到其请求委托代办房产证的报告后未进行处理的行为,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京溪街道办出具委托书、移交办证资料,被告认为,原告复议申请针对的是京溪街道办2013年9月5日收到其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从京溪街道办收到报告起满60日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于2017年1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应不予受理,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7年1月9日通过EMS(邮件编号:1045364161122)和文件交换的形式分别送达原告和京溪街道办,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穗树公司不服京溪街道办未对2013年9月5日请求委托代办房产证的报告作出处理,以京溪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白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其责令京溪街道办出具委托书移交办证资料。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云府行复﹝201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你单位于2013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委托代办房产证的报告,因该事项没有履行期限规定,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报告满60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你单位2017年1月4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EMS(邮单号:1045364161122)和文件交换的形式分别送达原告和京溪街道办。原告不服,遂成本诉。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云府行复﹝201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告认为京溪街道办未对其2013年9月5日请求委托代办房产证的报告作出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其时至2017年1月4日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的依据充分,复议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涉案申请事项不属于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认为其不受60日的复议期限限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穗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