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龙应与黄振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应,黄振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305号原告:汪龙应,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明,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6号鑫驰汽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72064969。负责人:王明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汪龙应与被告黄振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龙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明、被告黄振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建、被告亚太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龙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振南赔偿汪龙应的医疗费26536.8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15.20元、误工费82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2280.83元;2、亚太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9时15分,黄振南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潜山舒州大道至西环路路口时,碰撞行人汪龙应、张百喜,致汪龙应及张百喜受伤。汪龙应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558.83元,诊断为:牙折断(21┷1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出院后,汪龙应因复查及牙齿修复,花去21977.97元。2016年12月16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振南负全部责任,汪龙应、张百喜无责任。经汪龙应申请,潜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汪龙应的损伤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龙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1、12、21、22(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一级;2、建议给予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30日;3、建议给予后续义齿更换费用人民币24000元。汪龙应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黄振南持C1、E型驾驶证,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亚太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汪龙应在潜山城租房从事化妆品及保健品的直销工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汪龙应具状诉讼。黄振南承认汪龙应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皖H×××××号小型客车已投保了保险,汪龙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黄振南垫付了汪龙应的医疗费4558.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汪龙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对汪龙应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亚太财保安庆公司承认汪龙应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汪龙应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24000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护理期、误工期无异议,但均应分别按114元/天、12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汪龙应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汪龙应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黄振南、亚太财保安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振南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汪龙应的医疗费4558.83元的事实,汪龙应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振南驾驶机动车辆碰撞行人汪龙应,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黄振南负全部责任、汪龙应无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汪龙应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黄振南、亚太财保安庆公司对汪龙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26536.83元。汪龙应提交了潜山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亚太财保安庆公司对汪龙应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数额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汪龙应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24000元。汪龙应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尚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亚太财保安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因未提出证据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1215.20元(10天×121.52元/天)、误工费8218.80元(60天×136.98元/天)。汪龙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别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汪龙应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项请求酌定为4000元。5、交通费500元。汪龙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鉴于其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有实际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为250元。综上,汪龙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330.83元。因黄振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辆在亚太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汪龙应的损失应由亚太财保安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黄振南要求汪龙应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58.83元,汪龙应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龙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330.83元(原告汪龙应在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黄振南的垫付款4558.83元);二、驳回原告汪龙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汪龙应负担100元,被告黄振南负担27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胜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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