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祥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祥武,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罗山县,无业。2016年9月19日归案,同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祥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祥武及其辩护人袁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梁祥武驾驶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商高速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515+300米附近时,与停于应急车道内的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车旁的驾驶员聂某发生碰撞,致聂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梁祥武驾车逃逸。经鉴定,聂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祥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19日,梁祥武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梁祥武赔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祥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梁祥武肇事逃逸,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以根据民事赔偿情况酌情量刑。被告人梁祥武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辩称其并非故意逃逸,是车上的货主让他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祥武系初犯、偶犯,其主观上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客观上虽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故不构成肇事逃逸,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梁祥武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梁祥武驾驶豫S×××××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商高速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515+300米附近时,所驾车辆右侧与停于应急车道内的陕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及已下车站立于车旁的驾驶员被害人聂某发生碰撞,致聂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梁祥武未立即停车报警而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聂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祥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19日,梁祥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同年10月8日,梁祥武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梁祥武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梁祥武亲属又向被害人亲属赔偿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梁祥武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梁祥武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死亡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梁祥武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祥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梁祥武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祥武及其辩护人辩称,梁祥武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梁祥武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梁祥武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22万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结合梁祥武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梁祥武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祥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蕾打印:扈艳红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