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泽姝与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姝,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477号原告李泽姝,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杭贵祥,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瞿权,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出庭应诉、质证,接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泽姝与被告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祥、被告瞿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瞿权自2016年以来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8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瞿权辩称: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需核实,如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具体借款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瞿权向原告李泽姝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四张借条,金额共计747000元(其中本金57万元,剩余是利息),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瞿权因发工人工资、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瞿权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瞿权向原告李泽姝借款,有借条、借据、银行流水、录音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泽姝仅主张出具借据之前的利息,未主张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泽姝借款8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0520元,由被告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