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正红,男,汉族,农民,1988年4月1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200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抢夺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锦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7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趁师宗县漾月街道润森新天地商业街发才饭店内无人,将店内餐桌上一个皮质挎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0余元。2.2017年1月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董某某(在逃)在师宗县丹凤街道梧桐小区旁知水心水店,趁店内只有小孩看守之机,由董某某进行掩护,被告人赵某某从店内盗走挎包一个,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二、抢夺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师宗县漾月街道明辉花园小区,被告人赵某某见到一小孩(6岁)在路边玩手机,便以借打电话为由将小孩手机拿到手里,随后迅速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在抢夺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属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以抢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桂园人民陪审员 农培君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芸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