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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世平、方维琴等与彭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平,方维琴,彭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3民初1009号原告:陈世平,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死者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绥阳县洋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维琴,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死者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原告方维琴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绥阳县洋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相军,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平、方维琴诉被告彭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平(同时为原告方维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被告彭相军、人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平、方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相军、人保遵义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丧葬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儿子陈某1于2017年1月2日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绥阳县城购物。回家的路上,当行驶至绥宽线××镇××隧道时,由于隧道内没有安装路灯,视线较差,又加之隧道内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我儿子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追尾撞上同方向正在减速避让事故车辆由彭相军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陈某1受伤,后经绥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日17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通过现场勘验,认定本次事故我儿子陈某1负全责。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彭相军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6年9月在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被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本案中被告彭相军所驾驶的贵C×××××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三、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责,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无责,因此我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即无责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100元;四、本案二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是过错方,因此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六、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没有过错。被告彭相军辩称,对本次事故我无责任,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1时03分,陈某1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乘方某、陈某2),沿绥宽线,从绥阳方向往枧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镇××隧道内时,因前方隧道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陈某1驾驶摩托车追尾撞上同方向前方,正在减速避让事故车辆由彭相军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陈某1、方某、陈某2受伤,其中陈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日17时30分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陈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相军、方某、陈某2无责任,方某、陈某2均明确表示放弃诉权,不要求赔偿。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彭相军;二、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死者陈某1出生于1998年10月13日;四、被告彭相军为原告陈世平、方维琴垫付了30,000元费用;五、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世平、方维琴、被告彭相军、人保遵义分公司的陈述;原告陈世平、方维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火化证》1份,《情况说明》1份,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各1份;被告彭相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收条》1张;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1月2日11时03分,陈某1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乘方某、陈某2),沿绥宽线,从绥阳方向往枧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镇××隧道内时,因前方隧道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陈某1驾驶摩托车追尾撞上同方向正在减速避让前方事故车辆的由彭相军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陈某1、方某、陈某2受伤,其中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因陈某1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同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陈某1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即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原告陈世平、方维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法定范围内。因陈某1死亡需必要的丧葬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陈某1的丧葬费应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标准计算,即为:53,094元÷12月×6月=26,547元,原告陈世平、方维琴请求的丧葬费30,000元不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依法支持26,547元。因陈某1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彭相军无责任,彭相军并未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陈世平、方维琴的合法请求即为陈某1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和丧葬费26,547元共计126,547元;因本案中死者陈某1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相军无责任,且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方某、陈某2均明确表示放弃诉权,不要求赔偿,同时由于被告彭相军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陈世平、方维琴的合法请求126,547元应由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4,547元由死者陈某1自己承担,被告彭相军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彭相军、人保遵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相军为原告陈世平、方维琴垫付的费用3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彭相军垫付的30,000元费用应从人保遵义分公司向原告陈世平、方维琴赔偿的122,000元中扣除,由人保遵义分公司直接向彭相军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世平、方维琴赔偿陈国强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其中被告彭相军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实际向原告陈世平、方维琴支付92,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世平、方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世平、方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蔡小兰书 记 员  朱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