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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天津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天津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286号原告:张玉华,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闫庄子村新建里新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辉(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高新技术产业园储源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56265748-5。法定代表人: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滢,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小南门17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天津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峰、张艳辉,被告天津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52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置税85800元、保险费28683.81元、车船税1200元、贷款服务费27000元,合计142683.81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2557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准备从被告处购买一台捷豹XJ3.0全景商务版车辆,价格为852500元。当时被告的销售人员称没有现车,需要等三个月左右,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后即回家等消息。仅过了十天,被告即通知原告有现车,而且比原告预定车辆多了三种配置,如果选择该车不需加钱。原告看车后即决定购买该车,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贷款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代为办理贷款、保险及机动车登记手续,当日将车辆交付原告。但购车第二天原告即发现车辆智能停启故障灯亮,后到被告处两次检测也未将该故障排除。原告所购车辆质量保证期为三年或10万公里。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中突然熄火。原告致电捷豹电话拖车服务,客服人员告知该车辆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后经查询得知,该车曾于2013年1月28日于扬州销售给他人,因此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原告因此找到被告,经被告确认,该车辆确于2013年1月28日销售给他人,但被告解释称该销售记录系4S店为完成年度销售任务而做的虚假销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解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将第一次销售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汽车作为新车销售给原告,且隐瞒该车辆曾经销售过的情形,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被告隐瞒上述情况的主观故意明显,已构成欺诈。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天津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应维持其效力。1.被告系捷豹路虎品牌汽车经销商,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订购了捷豹XJ2995CC小轿车一辆,被告接受原告购车要约后,立即组织货源,5月6日被告订购的车辆运抵天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贷款购车审批手续,以便付款交车。5月13日原告申请贷款到账后,原告缴纳购车款并办理了交付车辆交接手续,次日原告向天津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车辆初始登记上牌,并成功办理,车辆使用至今,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目的系购买新车,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亦为新车,并非二手车或二次销售的车辆。根据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二手车的定义,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从原告所购车辆的登记信息来看,原告系车辆的唯一登记所有人,系初始登记所有人,可以证实该车系新车。本案车辆也不是二次销售的车辆,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以买方缴纳车款,卖方开具发票、交付车辆为主要内容,被告所售车辆2013年5月6日刚运抵被告处,5月13日即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所售车辆没有与除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向除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交付过车辆,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二次销售。被告交付的车辆有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商检合格证明,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验核对,准予原告初始登记上牌,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被告所购车辆的三包期为3年或10万公里,三包期的起算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被告一直按此标准执行,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为销售者定会履行相应的三包责任,至于原告所谓的捷豹路虎公司客服称超过质保期限,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即便存在该情况,可能源于客服系统信息不准确或者存在录入错误,因机动车统一销售税发票是客观的,不一致之处以发票开具时间为准,这是行政法规规定的,被告也是按此标准承诺并实际执行的。其次,原告缴纳的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为使用车辆向国家或第三方缴纳的费用,贷款相关服务被告已提供,被告要求退还贷款服务费无依据,具体来说:1.车辆购置税系国家向购车人收取的因购置车辆而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购置车辆行为而向国家缴纳的税费,该费用不是向被告缴纳的,被告也未获得利益,本身与被告无关。2.车船使用税系因原告使用车辆行为而应每年向国家缴纳的税费,本身系国家收取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已使用了车辆,依法就应当缴纳。3.保险费系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障其人身、财产而支付的对价,本身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享受了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向保险公司缴纳费用也是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4.因原告购车系采取贷款方式,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了相应的中介等服务,其贷款已批准并放款,因此该费用属于被告劳务所得,无任何返还原告的依据。综上,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可撤销理由,被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主张适用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错误的,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仅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部驳回,否则将严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市场交易秩序产生极大的不良冲击,恳请法院依法采纳被告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捷豹XJ3.0全景商务版轿车轿车一辆,车辆售价为852500元。双方另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被告为原告办理代办相关手续。2013年5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852500元,并缴纳交纳购置税85800元、车船税1200元,支付了保险费28683.81元、贷款服务费27000元,共计995183.81元。被告当日将车辆识别号为:SAJAA2289D8V42738、颜色为深红色(鱼子颜色)、配饰为黑色、登记号牌为津N×××××的涉案捷豹XJ3.0全景商务版轿车交付原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3月18日在驾驶涉案车辆正常行驶中突然熄火,原告致电捷豹电话拖车服务,客服人员告知该车辆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后经查询得知,该车曾于2013年1月28日于扬州销售给他人,因此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原告因此找到被告,经被告确认,该车辆确于2013年1月28日销售给他人,但被告解释称该销售记录系4S店为完成年度销售任务而做的虚假销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解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就原、被告因涉案车辆的三包期限及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的相关材料。其中,2016年3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书》记载“天津燕英捷于2013年5月13日销售一台捷豹XJ3.0车辆,车架号:SAJAA2289D8V42738,应厂家要求,该车于2013年1月28日向厂家上报系统。客户致电400电话联系拖车,被告知已经出保(400是以系统上报日期为保修期开始计算),然我司并未给予客户出保直接回复。我司将按照客户购车发票对车辆进行正常保修,客户如此事件内出现质量问题,我司将为客户提供拖车服务;客户在外地车辆出现故障,如到4S店维修无法保修,请于到店当日与我司联系,由我司协调为客户进行正常维修。”2016年3月28日,询问被告售后服务经理张玉晨的笔录记载“…….问:请你详细说明一下车辆识别号为SAJAA2289D8V42738的捷豹牌汽车的销售情况?答:车辆识别代号为SAJAA2289D8V42738的捷豹XJ3.0汽车是捷豹中国交付给宝信集团下属的扬州天华4S店(扬州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销售的车,2013年1月28日由扬州天华上报厂家的车辆管理系统后调拨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销售给了购车人张玉华,我公司有调拨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为证。并向贵局提供了该车的车辆维修基本资料单和维修保养记录。问:扬州天华4S店调拨给贵公司该车时开具相关票据了吗?答:没有开具相关票据,我公司也属于宝信集团旗下公司的一家子公司……问:该车的保修日期到什么日期?答:该车的保修日期从开具发票的第一天算起三年内或者10万公里以内以先到达者为准,即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问:贵公司承诺的三年或10万公里保修是全国联保吗?答:是的。问:该车车主2016年3月中旬向捷豹中国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报修,而售后服务电话告知车主已出保是怎么回事?答:售后服务电话是以车辆管理系统上报日期为保修期开始日期计算的。然我公司并未给予客户出保的直接回复。我公司将按照客户购车发票的日期对该车辆进行正常的保修。客户在外地车辆出现故障无法保修时请客户与我公司联系,由我公司协调为客户进行正常维修……问:贵公司销售该车时将该车是从扬州调拨过来的,已在2013年1月28日上报系统等上述情况告知车主了吗?答:这是我公司与捷豹中国及扬州天华4S店内部的事情,不用告知车主……”。2016年4月9日,询问被告销售经理渠扬的笔录记载“……问:贵公司销售给车主张玉华车辆识别代号为SAJAA2289D8V42738的捷豹汽车有销售合同吗?答:现在没有了,我们公司2年消档,两年前所有销售合同底档已经找不到了。问:销售合同上是否如实将该车的所有信息载明明示给了车主?答:销售合同中不体现调拨信息……问:该车于2013年1月28日录入的贵公司的什么系统?该系统叫什么名字?该系统的功能是什么?答:录入的是DMS系统(车辆管理系统),我们公司一直这么叫,没有中文名称。主要是车辆销售、售后维修等信息的录入管理……问:2013年5月2日,贵公司从扬州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拨该车后,扬州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如何操作的?答:扬州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了完成厂方指定的相关销售目标,先上报厂方系统完成目标,再进行实际销售或调拨给兄弟公司。问:DMS系统需要录入什么信息?答:销售时需要录入车辆识别代号、颜色、上报日期等。车主信息要到事后维护时才录入……”。再查,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向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更名为: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张文奕进行了询问,其称该公司的DMS系统简称为“经销商管理系统”,是该公司对授权经销商车辆信息管理的系统,该系统的信息是由授权经销商自行录入,是供我公司内部管理参考之用,DMS系统中的三包时间与购车发票时间登记不一致的,以购车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本院依法对该系统的信息进行了截屏,显示“2013年1月28日,登记的客户信息为张艳辉,经销商为天津中进捷旺,牌照号为津N×××××”,“2013年1月29日,登记的车主为张玉华,分公司为扬州天华”。2016年11月10日,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书面答复称,本院调取的截屏信息为为车主提供维修或者保养等服务之目的而创建的信息,涉案车辆的上述信息为天津中进捷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填写,其无法确定该记录是否与客观情况一致。另,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DMS简称:经销商管理系统,是我公司对授权经销商车辆信息管理的系统,系统涉及的车辆由我司交付给授权经销商以后的信息(如销售信息、客户信息)由授权经销商自行录入”,只供我公司内部管理参考之用。根据中国法律,车辆的实际销售应以经销商与消费者签署有关的销售协议、为消费者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并交付车辆为判断标准,我公司亦坚持此标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7条的规定,汽车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我公司亦按照此标准执行,DMS中三包时间与购车发票时间登记不一致,以购车发票开具时间为准。”2016年9月13日,扬州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关于贵公司向我公司询问的我公司于2013年5月向贵公司销售调拨的车辆识别号为SAJAA2289D8V42738的捷豹小轿车的相关情况一事,经我公司查询,该车辆在调拨销售贵公司以前,从未出售给过任何第三方,关于DMS系统中登记信息的问题,经查该系统内信息可能为我公司信息员录入错误,但该系统内容为厂家内部系统,信息只供厂家内部管理参考,我公司从未对该车辆进行过出售,保证该车辆属于新车。”经查,诉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中记载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张玉华,并使用三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实际控制该车辆并未就该车的相关质量包括DMS系统登记信息不符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涉案车辆的相关材料显示,涉案车辆在厂家的DMS系统中显示的销售日期是2013年1月28日,而本案原告接车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虽涉案车辆在路虎厂家DMS系统中登记的销售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但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涉案车辆机动车查询记录显示,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登记时是初次登记,并无过户和转移登记记录,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之前实际销售过。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2013年1月28日仅仅是在DMS系统中登记为已出售状态,系虚拟销售行为,并未实际销售,因此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时仍为新车。因被告的虚拟销售登记行为,导致了涉案车辆在厂家的DMS系统中记录的质保期于2013年1月28日已经起算,而原告接收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开具购车发票是2013年5月14日)。因此虽然被告的虚拟出售行为并未给涉案车辆的物理状态造成任何改变,但根据厂家DMS系统记录的质保期限,被告的该行为可能损害原告依法享有的三包权益。对此,被告称,虽然涉案车辆在DMS系统中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但被告认可涉案车辆的三包期则从开具发票之日起算,虚拟出库导致的质保期提前起算并不会对原告的三包权益造成任何影响。现被告虚拟销售行为导致了涉案车辆在厂家的DMS系统中记录的三包期提前起算,对于质保期起算时间点未告知原告的事实,导致原告所购车辆有三包范围内维修等权益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的虚拟销售行为仅仅是在厂家的DMS系统中将涉案车辆信息标注为已销售,但未实际销售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的客观物理状态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以一般消费者认知和观念,实施了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涉案车辆在DMS系统中所记录的状态是已出售,该信息只是销售商对涉案车辆管理状态的虚构,并不属于涉案车辆的相关产品信息,难以认定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亦不属于销售者应当主动告知的与商品有关的信息。故被告未将上述信息告知原告,仅存在告知信息的不完整,属轻微瑕疵,被告隐瞒虚拟销售事实也不具备主观上的恶意,不能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原告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1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长吉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