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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益兰与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柱县南宾路餐厅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兰,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柱县南宾路餐厅,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0民初2148号原告:陈益兰,女,1945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春(系陈益兰之子),1967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柱县南宾路餐厅,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南宾路7号渝东.中央大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87W69N。法定代表人:孙万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2204469X3。法定代表人:孙兆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兰与被告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柱县南宾路餐厅、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陈益兰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益兰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益兰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陈益兰负担。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