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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义锋与于立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锋,于立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745号原告:李义锋,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国,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胜利街。负责人:李丽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伟,系公司职工。原告李义锋与被告于立国、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锋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江、被告于立国、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医疗费27549.98元;2、医疗器械费70.00元;3、护理费4651.04元(113.44元×5天×2人+113.44元×3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5营养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6交通费540.00元;7残疾赔偿金131900.00元(32975×25%×16年);8精神抚慰金7500.00元;9、鉴定费1865.00元;合计181276.02元。二、被告于立国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于立国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宝开公路与省道304线交叉口西20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发生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日被送至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顶骨、右侧颧弓、颞骨多发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肺下叶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头面颈胸右肩右髋部软组织挫伤擦伤、颈3-7椎体骨质增生、右肩所关节脱位、右侧大粗隆、粗隆间骨折第;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立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立国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综上事实,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于立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将我垫付的1万元给付我。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于立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但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器械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赔付,护理费同意给付1人费用,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认可。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通辽市医院门诊挂号及收费专用收据二张、开鲁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立国、李义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立国、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承认原告李义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立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原告李义锋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于立国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总额中扣除10000.00元给被告于立国。原告所要求的医疗器械费70.00元没有正式发票、营养费3600.00元在医院治疗期间医院没有明确意见给予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医院急救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锋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500.00元(30594.00元×17年×25%-27524.5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义锋医疗费17549.98元、护理费4651.04元(113.44元×5天×2人+113.44元×31天×1人)、伤残赔偿金27524.50元(30594.00元×17年×25%-102500.00元)、交通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00元(100.00元×36天),合计53865.5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义锋43865.52元、给付被告于立国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鉴定费186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有限通辽市开鲁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