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汪友军与曹仕清、郭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军,曹仕清,郭义华,白俊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625号原告:汪友军,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浪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仕清,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义华,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俊忠,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汪友军与被告曹仕清、郭义华、白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军的诉讼代理人杨浪莎,被告曹仕清的诉讼代理人董艳丽,被告白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军的诉讼代理人王潇,被告曹仕清、郭义华的诉讼代理人董艳丽,被告白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曹仕清、郭义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66266元并支付后续利���。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判令白俊忠对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曹仕清、郭义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汪友军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40000元。白俊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曹仕清、郭义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并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汪友军多次催收,被告方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曹仕清、郭义华辩称,2012年3月15日,经白俊忠介绍和提供担保,曹仕清、郭义华向汪友军借款160万元属实。2014年1月29日,曹仕清将最后一笔本金30万元偿还汪友军后,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曹仕清、郭义华按约偿还了汪友军借款本息共计206万元。另外,即使曹仕清、郭义华欠款属实,汪友军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汪友军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俊忠辩称,汪友军陈述的白俊忠为曹仕清、郭义华借款介绍联系并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属实。据白俊忠了解的情况,曹仕清、郭义华尚欠汪友军借款30万元未偿还。汪友军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均在向曹仕清、白俊忠催收借款。白俊忠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担保期限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汪友军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白俊忠作为担保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友军出示了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报表、��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话通话详单、利息清单。曹仕清出示了其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1月29日的银行转款记录。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李骥作了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曹仕清、郭义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汪友军借款160万元。汪友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曹仕清、郭义华向汪友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40000元,在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白俊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曹仕清、郭义华从2012年4月起每月向汪友军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40000元直至2013年10月14日,并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30万元。汪友军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白俊��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汪友军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均向曹仕清、白俊忠催收借款。本院认为,曹仕清、郭义华向汪友军借款160万元,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针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借款是否偿还完毕。根据庭审查明的还款情况,曹仕清、郭义华从2012年4月起每月向汪友军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40000元直至2013年10月14日,并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30万元。曹仕清、郭义华每月支付的40000元款项符合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是借款利息。曹仕清、郭义华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还款情况不符合,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曹仕清、郭义华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二、汪友军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借款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15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曹仕清、郭义华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中断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曹仕清、郭义华否认汪友军在2014年1月29日之后有催收行为,但汪友军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均在向担保人白俊忠催收借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汪友军向担保人白俊忠催收的行为表明债权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对借款人曹仕清、郭义华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院认定汪友军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时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白俊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白俊忠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汪友军作为债权人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白俊忠承担保证责任,故白俊忠应当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汪友军要求曹仕清、郭义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白俊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仕清、郭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汪友军借款3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66266元,合计366266元并支付后续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保全申请费3375元,合计8125元由被告曹仕清、郭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