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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松杨路128-2号117室。法定代表人:卞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亮,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红豆街区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毛蔓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十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固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固耀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京九十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诉请是返还不当得利,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224号案件(以下简称224号案件)的诉请是侵权赔偿。本案主张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损失是指涉案机械设备的折旧损失等,而224号案件中未获支持的损失是营业损失。两诉的诉请、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等均不相同。因此,本次诉讼并非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南京固耀公司提交意见称,九十度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时间段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224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此作出认定。基于同一事实,申请人又以不当得利重新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通州建总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九十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南京固耀公司和通州建总公司返还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占有编号为GL20110505施工升降机的不当得利。该主张依据的事实与224号案件一致,仅请求权基础不同。对于南京九十度公司所主张的该时间段内的损失,224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即南京固耀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对同一事实存在竞合的请求权,应择一主张。南京九十度公司欲以本次诉讼的请求否定224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九十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5000元进场费问题,南京九十度公司并未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审 判 员 朱加赛审 判 员 何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佳鸿书 记 员 戚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