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万超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超,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292号原告:李万超,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天津。(未出庭)原告李万超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10月-2017年2月的借款利息3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款,借款人于每月28日前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10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情形的,出借人有权视为欠款全部到期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同时约定出现纠纷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从个人账户以网银转账形式给被告转账266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340元,合计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张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及学生证照片、电话单,该证据均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二、借款协议,该协议系由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本院依法采信;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该证据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以买手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款(每期限为一个月),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0元,共计12期。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情形,出借人有权视为欠款全部到期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需承担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660元,给付现金3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340元的收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收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借款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万超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超律师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