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473号原告:史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3、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判令由被告负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冬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21日原告生子郭某乙。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撤诉。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费用,被告没有诚意,没有和好的可能,且2016年农历7月26日,给孩子过完生日后,原告与被告吵了一架,与被告分居至今,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孩子年幼,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原告2014年生孩子至今,一直由家人接济,向朋友亲戚借款三万元用于维持生计并给孩子看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三万元借款。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1年冬天,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相处不到一年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夫妻开始感情很好,婚后遇事就吵架,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存款。有共同债务,婚前因结婚向我妹妹郭喜梅借了40000元,至今还没还。分居时间对,我认为有和好可能,我们有感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冬天,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共同生育男孩郭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从2016年农历7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表示双方有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阳曲县黄寨镇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借条复印件三支、本院开庭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至今达五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