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成与于祖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于祖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02204号原告:刘建成,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键清,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祖宽,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刘建成与被告于祖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祖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于祖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钟剑浩借得人民币2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刘建成担保。借款后被告于祖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为原告是担保人,故替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2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于祖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建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祖宽和原告刘建成曾向案外人钟剑浩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钟剑浩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钟剑浩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能按时全额归还本息.则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支付到全部债务结清日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于祖宽133××××2444刘建成150××××7124”;2016年7月17日,原告刘建成向钟剑浩代为偿还了被告于祖宽所欠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5000元,钟剑浩在上述借条的下半部分空白处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本条中贰万伍仟元本金及利息已有刘建成全额归还,本借条归刘建成所有。说明人:钟剑浩2016年7月17日”,随后,钟剑浩将借条交与原告刘建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祖宽和原告刘建成向钟剑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于祖宽和原告刘建成在向钟剑浩借款时未约定份额,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二人为平均份额,故原告刘建成可按其偿还的款项的50%向被告于祖宽追偿。因借条上的“说明”中未明确记载利息数额,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款利息3500元已由原告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建成要求被告于祖宽支付全部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借款关系中的担保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祖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祖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成人民币1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刘建成负担256元,由被告于祖宽负担25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祖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韦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