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颖等与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恒,刘颖,李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恒,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系张维恒妻子),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丽,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张维恒、刘颖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维恒、刘颖,被上诉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维恒、刘颖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张伟恒、刘颖不支付借款113000元及利息;3、本案的上诉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由李晓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张伟恒、刘颖共归还李晓丽40100元,共借款43000元,尚欠2900元。整个案情经过完全明晰,因为李晓丽虚假宣传保险所致,所有责任应该是李晓丽承担。被上诉人李晓丽辩称,张维恒、刘颖说的不对,欠我的就是欠条113000元,70000元是张维恒欠的,还有13000元是双方共同借款的,剩余欠款是刘颖自己欠的。李晓丽一审诉讼请求称:1.判令张维恒、刘颖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计息);2.张维恒、刘颖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维恒、刘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2日分别三次从李晓丽处借款合计113000元。并分别于同日为其出具书面借据、欠据三枚。期满张维恒、刘颖未偿还,借款拖欠至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维恒与刘颖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刘颖从李晓丽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末前清偿;2016年8月1日,张维恒、刘颖从李晓丽处借款13000元,约定2016年11月末前清偿;2016年8月12日,张维恒从李晓丽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2016年11月末前清偿。以上合计113000元。张维恒、刘颖分别于当日为李晓丽出具书面借据、欠据三枚。期满张维恒、刘颖未清偿,借款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李晓丽提供的借据、欠据证明其与张维恒、刘颖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张维恒、刘颖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晓丽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张维恒、刘颖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张维恒、刘颖应对借款113000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70000元,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此标准(月利率1.6%)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0000元、13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李晓丽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上款逾期占用期间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还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维恒、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晓丽借款本金113000元;张维恒、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丽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的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张维恒、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丽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张维恒、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丽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张维恒、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丽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张维恒、刘颖对本判决上述一至五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晓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申请费(诉讼保全)1100元,合计3660元,由张维恒、刘颖负担。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张维恒、刘颖应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主张已偿还部分金额是否构成对本案李晓丽主张的欠款的有效清偿。二审中,张维恒、刘颖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存款明细账。证明偿还李晓丽20000元,306585账号是李晓丽的账号。李晓丽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给我转账20000元,但是该20000元是清偿之前的欠款,我之前通过给张维恒、刘颖转账出借20000元给张维恒、刘颖。二审中,李晓丽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维恒与刘颖对于借款总额113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对于2016年8月12日从李晓丽处借款70000尚未偿还没有异议,主张之前两笔借款已经清偿34500元。对于张维恒与刘颖主张已经清偿的14500元,系双方之间因为购买保险返还生存金产生的纠纷,对此李晓丽不予认可,因双方除去借款尚有保险往来款项纠纷,该款项不能认定是对上述借款的清偿,该部分保险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转账款项20000元,李晓丽认可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系偿还之前借款。庭审中,李晓丽主张之前借款2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向张维恒、刘颖出借款项的转账记录。双方第一笔借款30000元,形成于2015年12月22日,该笔20000元转账形成于借款之后2016年1月20日,即形成于第一笔借款之后,李晓丽主张系偿还之前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晓丽抗辩主张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从而否定张维恒、刘颖偿还借款的事实主张,李晓丽该抗辩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本案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李晓丽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晓丽在认可收到转账2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20000元借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维恒与刘颖上诉请求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二、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三、变更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维恒、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晓丽借款本金93000元;四、变更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维恒、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丽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张维恒、刘颖对上述判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李晓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申请费(诉讼保全)1100元,由张维恒、刘颖负担3000元,李晓丽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张维恒、刘颖负担2100元,李晓丽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