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文峰诉贺英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贺英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153号原告:李文峰被告:贺英安原告李文峰诉被告贺英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英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峰诉称:2014年5月1日贺英安因修平昌县雷山小学期间无资金购建修材料,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5400元购建修材料,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借款55400元及逾期2年利息(2%的月息)26592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英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因修平昌县雷山小学需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人民币554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并书立了借据,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峰人民币现金55400元(大写伍万伍仟肆佰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贺英安(指印),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借据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现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400元,同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6592元,其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即664.80元(借款55400元X年利率6%年X2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贺英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清原告李文峰借款55400元、逾期利息664.80元,合计56064.80元。如果被告贺英安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5元,由被告贺英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8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