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建松与张文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松,张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438号申请执行人黄建松,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执行人张文龙,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黄建松申请执行张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863365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70568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川0191执143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文龙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姐儿堰路152号46栋1层1号房屋予以查封。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