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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春喜、庞素珍等与冯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喜,庞素珍,辛某,冯俊明,青岛平度信中利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43号原告马春喜,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失地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庞素珍,女,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失地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春喜之妻。原告辛某。法定代理人耿风磊,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失地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辛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明,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平度信中利物流中心,住所地平度市胶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山,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红旗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33528793Y。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刚,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春喜、原告庞素珍、原告辛某诉被告冯俊明、被告青岛平度信中利物流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5月1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喜、原告庞素珍、原告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明、被告青岛平度信中利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喜、原告庞素珍、原告辛某诉称,2016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俊明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C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9线258KM+200M处,遇原告马春喜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路南右转弯上公路,被告冯俊明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春喜、被告冯俊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庞素珍、原告辛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赔偿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马春喜经济损失5871.54元(医药费35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天=80元、护理费147.16元×4天=588.64元、施救费500元、维修费87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庞素珍经济损失98493.86元(医药费227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天=100元、护理费147.16元×80天=11772.80元、伤残补助费43598元×14年×10%=61037.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辛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86.48元;三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5051.88元,被告应当赔偿9655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俊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平度信中利物流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UC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的车主是被告青岛平度信中利物流中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俊明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C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9线258KM+200M处,遇原告马春喜(载庞素珍、辛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路南右转弯上公路,被告冯俊明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马春喜及乘车人庞素珍、辛某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春喜、被告冯俊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庞素珍、原告辛某无责任。原告马春喜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春喜经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3527.9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马春喜肇事车辆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综合损失为875元。原告花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春喜称花交通费100元。原告庞素珍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庞素珍经诊断:1、腰椎骨折L1;2、骨质疏松;3、高血压二期;4、2型糖尿病。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22783.86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庞素珍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庞素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庞素珍腰1椎体骨折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日-90日。原告交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花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原告庞素珍的伤残等级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与本身固有××之间的因果关系参入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4日,在本院技术室的主持下,双方选择到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20日做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庞素珍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素珍本身固有××重度骨质疏松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有因果关系,参入度为25%。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4000元。原告辛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辛某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86.48元。另查明,被告青岛平度信中利物流中心是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C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肇事车所有者,此肇事车辆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UC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村委及办事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跟踪记录表。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告马春喜与被告冯俊明驾车相撞肇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冯俊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青岛平度信中利物流中心、被告冯俊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春喜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素珍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参入度25%。原告辛某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三原告按比例分配。综上,原告马春喜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27.90元、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588.64元(147.16元×4天)、施救费500元、维修费87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71.54元;除去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喜医疗费、生活补助费3607.9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喜损失1188.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5元,共计5671.54元。原告庞素珍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087.9元(22783.86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0元×5天×75%)、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80天×75%)、伤残补助费45777.9元(43598元×14年×10%×75%)、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200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520.4元;除去鉴定费1600元,余款729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素珍医疗费、生活补助费5705.6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素珍损失55757.5元,共计61463.12元。剩余损失11457.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572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庞素珍经济损失67191.76元。辛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8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春喜各项经济损失567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庞素珍各项经济损失6719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某各项经济损失68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春喜、原告庞素珍、原告辛某对被告冯俊明、被告青岛平度信中利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鉴定费5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003元,由原告马春喜、原告庞素珍、原告辛某共同承担1906.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609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秋华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