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杭军、利辛县金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王杭军,利辛县金马运输有限公司,武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马祥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158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场良种站。法定代表人:李东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杭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双桥路口西700米。法定代表人:武峰,经理。被告:武胜,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住亳州市利辛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锋、魏佳眉,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负责人:夏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邓颜静,公司员工。被告:马祥俊,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方宏茂、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路660号绿地瀛海国际大厦D座916室。法定代表人:赖健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郭跃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国强公司)诉被告王杭军、武胜、利辛县金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马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安财险)、马祥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友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友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请:牵引车修理费5150.00元,鄂A×××××车损146558.00元,被扣款(罚款)50000.00元,施救费35000.00元,停车费30500.00元,���求161124.80元【(267208-2000)×60%+2000】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19:55分左右,孙某驾驶的国强公司所有的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高某)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79km附近处,与王杭军驾驶的金马公司所有的皖S×××××(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马祥俊驾驶友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孙某、高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杭军、马祥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责。被告王杭军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杭军驾驶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相关赔偿应有保险公司赔付;王杭军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不负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马公司、武胜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杭军驾驶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认为保险足以赔付各方当事人损失,由天安财险直接履行赔付义务;武胜是王杭军驾驶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金马公司(挂靠协议),主、挂车的经营和收益权都在武胜手中。被告天安财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杭军驾驶车辆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认为商业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部分诉求无依据,请予以核减;各方当事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均摊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担。被告马祥俊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马祥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所有损失应���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由友成公司负担。被告友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司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不负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看中事故中马祥俊驾驶的车辆后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我司寻求融资,后在合肥市车管所将皖A×××××号登记在我司名下;即使答辩人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但我司对本起事故无任何过错不负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受害人损失结合证据予以确定,交强险部分按照百分之五十承担责任;诉讼费不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推定全损协议书,证明主车被我方车辆承保的鼎和财险推定全损146558.00元;证据2发票,证明挂车修理费用;证据3扣款说明及收据一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证据4配件清单、证明一份,证明支出施救费35000.00元;证据5停车费清单,支出停车费30500.00元。被告王杭军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明王杭军系合法驾驶车辆,且在履职期间发生的事故;证据2主、挂车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马祥俊向本院提交证据:六安区金安区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祥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王杭军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造成的违约损失由运输人自行负担;证据4、5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被告金马公司、武胜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3���为不合法,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杭军的。被告天安财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要求提供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单位的主体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扣款存在但因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费用,我司不负担;证据4、5不认可,是间接损失,而且从收据的时间看是2015年12月维修的,维修期间过长,原告怠于提车有扩大损失的情况。被告马祥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鼎和财险达成的,不能约束第三人;证据2、3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提供维修清单且证据3扣款的50000.00元非实时财损,且湖北这家公司无权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且该笔费用亦不能由原告来主张;证据4、5无正规票据,无法核查与案件的关联性,而且法律规定停车费是不需要收取的。原告、金马公司、武胜、人保财险对被告王杭军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对王杭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应当补充挂车的营运证;证据2无异议。被告马祥俊对王杭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险。原告对马祥俊证据质证意见:该份六安市金安区民事判决书经人保财险上诉后发回重审,没发生效力,责任是百分之三十划分的。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从判决书中看出我司已经确定的赔偿款及保险限额,我们不服从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的判决,上诉了,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马祥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9:55分许,孙某驾驶鄂A×××××号(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高某)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79KM处附近时,该车右侧与马祥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行车道内,且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告标志及及时报警)右侧相碰擦后,鄂A×××××号车前部又与王杭军驾驶的皖S×××××号(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碰撞,致孙某、高某当场死亡,皖S×××××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和鄂A×××××号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杭军、马祥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责。另查明,王杭军驾驶的皖S×××××号(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武胜挂靠在金马公司,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王杭军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七大队依据事故第一现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仅认为王杭军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未涉及到王杭军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存有其他违反安全性驾车操作的行为,且王杭军在举证期限内也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庭审中金马公司、武胜(车辆挂靠协议)也表明王杭军系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杭军驾驶皖S×××××号(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上路行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王杭军因执行工作任务时致高某死亡所致损失应由金马公司、武胜承担替代性连带赔偿责任。二、友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是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友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车系与案外人以售后回租形式融资购买,不享有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从机动车登记证书(友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可以看到该标的车于2015年11月23日已转移登记在友成公司名下,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财产权利及其变动状况予以登记记载的凭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机���车是动产,其物权变动模式为“交付生效+登记部分对抗”,而友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中明确记载该标的车是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给案外人,并非事故发生日2015年11月23日,同时结合友成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友成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交车的行为是在履行与案外人达成标的车订购合同、回租租赁合同(明细单)的行为,也并非是转移物权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友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另,友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即使拥有车辆所有权但已尽到口头告知未经允许不得使用该车的事宜,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要求免除赔偿责任,该项辩称与马祥俊陈述相互矛盾,本院无法核查两被告辩称的真实性;而且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仍然具有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依���《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马祥俊系有证驾驶且排除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无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且非盗窃、抢劫或抢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友成公司对2015年11月23日的事故给原告方的造成的合理损失,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祥俊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事故现场制作的第一手有关事故成因的证据材料,也是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或确认受害方有无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院将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并以此来确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孙某、王杭军、马祥俊按照50%/25%/25%的比例分担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相应的赔付义务人对此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优先赔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鄂A×××××号主车推定全损的协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异议方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对于鄂A×××××号的损失本院将参照鼎和财险出具的全损协议核算为146558.00元;鄂A×××××(挂)车损5150.00元(凭票据核算);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分证据佐证证明国强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存有货物运输以及确因本起事故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本院亦无法核查第三方公司出具的50000.00元罚款收据及扣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六安市顺水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明细清单及证明,对于原告诉求35000.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30500.00元停车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义务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处理报废车辆由此产生的合理期限内停车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定损协议及六安市顺水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从2015年11月24日至定损之日2016年4月10日止核定停车期间较为合理,在六安市顺水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停放时间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14日,停车费为17000.00元,本院将参照该笔每日停车费���核算停车费为11416.67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98124.67元。因事故造成多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院将在天安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预留(两份交强险车损限额分别预留1000.00元同时在人保财险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中预留20000.00元),各受害方的损失本院将按照各自所占比例予以分配,超出责任比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杭军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武胜、利辛县金马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9031.16元;四、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认的49031.16元对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优先赔付义务;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600.00元;六、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629.35元;七、被告马祥俊赔偿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801.81元;上述一至七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八、依法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01.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武胜、利辛县金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25元,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65.07元,被告马祥俊负担385.17元,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方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挂靠人及被挂靠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