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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端英与黄文葵、胡仁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端英,黄文葵,胡仁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杨端英,女,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葵,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胡仁建,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黄文葵、胡仁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葵、胡仁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端英与被告黄文葵、胡仁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毛,被告黄文葵及被告黄文葵、胡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治疗费及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大小也不能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同年3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依法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在相关鉴定结束后于2017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毛,被告黄文葵及被告黄文葵、胡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杨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计人民币40万元(等治疗终结后具体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782591.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8时55分,被告黄文葵驾驶浙G×××××小车由崇仁县巴山鑫城往崇仁县东城路方向行驶,途经巴山镇××路××苹果幼儿园路段时,因黄文葵将车靠公路右侧停放,当陈朝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杨端英经过时,黄文葵突然开启车辆左前门,陈朝不能采取措施,致使电动车与车门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杨端英严重受伤,当即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3027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10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端英伤残等级为二级等。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字[201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朝负次要责任。另查,浙G×××××小车实际所有人为胡仁建,自2011年5月起未年检,依法属报废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胡仁建对此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葵、胡仁建辩称,一、因陈朝无证驾驶未上牌的电动车,且安全注意不够,撞上靠右停放的被告黄文葵驾驶的汽车;另外,原告系违规侧向乘坐电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故原告孙子陈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不合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原告有原发性疾病。原告主张的生活耗材费用5567元及鼻食流食费7512.7元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个护理。后续治疗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均应按年支付。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偏高,同时,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多岁,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五、被告黄文葵驾驶的车辆并非报废车辆,被告胡仁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胡仁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能否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误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计算。2、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崇仁县相山镇山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崇仁县巴山镇东门村委会、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4年在崇仁县巴山镇东门口××路××号建房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长期在崇仁县城带小孩读书,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崇仁县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提供的急救费票据是否应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急救费票据没有缴费人名字,但原告确实因在抚州住院治疗一段时间没有好转后转院到南昌住院治疗,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转院时也确实需要救护车送治,故对急救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4、对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是否应该予以扣除。因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是基于原告参加新农合并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取得的,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依法不应扣除。5、对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原告认为,取暖、尼莫地平片、人血白蛋白、脂肪乳与本次事故治疗具有关联性、合理性,该补充鉴定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被告对该补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文件、法令法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采信。6、对原告举证的流食票据及生活用耗材票据是否应予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可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否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些没有乘车人名字,有些是原告亲属乘车票据,上述票据并不能证实均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依法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6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8时55分许,被告黄文葵驾驶浙G×××××小车由崇仁县巴山鑫城往崇仁县东城路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镇××路××苹果幼儿园路段时,因黄文葵将车靠公路右侧停放,当陈朝驾驶电动车经过时(后载原告杨端英一人),黄文葵突然开启车辆左前门,致使陈朝采取措施不及,电动车与车门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杨端英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调查分析后认为1、黄文葵当日驾车停车开启左侧前车门时未注意后方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陈朝当日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端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该院医生对其伤情入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小脑左;2、脑疝;3、脑挫伤额颞右小脑左;4、硬膜外血肿颞枕顶左小脑左;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中后左;7、颅腔积气;8、颅骨骨折颞枕顶左;9、头皮血肿枕;10、右膝部皮肤擦伤;11、外伤性癫痫;12、肺部感染;13、应激性胃溃疡,医疗费合计151488.1元。到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伤情未见明显好转,遂转院到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2天,该院医生对其伤情入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术后,右额颞顶、左小脑);2、脑挫伤(术后,右额颞、左小脑);3、硬膜外血肿(术后,左颞顶枕、左小脑);4、颅底骨折(左中后);5、颅骨骨折(左颞顶枕);6、外伤性癫痫;7、颅骨缺损(右额颞顶,左枕);8、气管造口状态;9、肺部感染;10、低钾血症。到2016年11月19日出院,医疗费合计571539.8元。期间被告黄文葵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5000元。2016年12月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10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端英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伤残等级证实为二级;2、被鉴定人杨端英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若其后期出现严重的并发症,如精神智力障碍等,待经正规治疗满一年后,再对其外伤性癫痫、精神智力障碍等进行伤残等级补充鉴定;3、被鉴定人杨端英后期颅骨修补费用评定为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瘫痪及并发症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癫痫后期用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5000元/年,封堵管费用凭实际治疗发票予以认定;4、被鉴定人杨端英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2月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2017年5月1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1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端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住院医疗费主要用于诊断、检查、手术、止血、活血、抗炎、护胃、促进骨生长,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及康复治疗,为治疗所需,治疗行为及用药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合理性;2、核减被鉴定人杨端英住院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合理性费用叁万壹仟柒佰零肆元贰角玖分(31704.29元)。另查明,该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陈朝为原告孙子,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孙子陈朝均戴安全头盔。原告户籍为崇仁县相山镇山斜村尧岗新组,系农村户籍,但原告从2014年后一直居住在崇仁县巴山镇东门口××路××号帮子女带小孩读书。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其女儿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职业和收入。被告黄文葵系被告胡仁建女婿,被告黄文葵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仁建,被告胡仁建长期在国外经商,事故车辆放置在家中,被告黄文葵驾驶事故车辆时未告知被告胡仁建或其家人。本院认为,被告黄文葵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交警划分责任不实,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且陈朝违规载人及原告乘座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而被告黄文葵在停车开启左侧前车门时未注意后方来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崇公交认字[2016]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黄文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朝(即原告杨端英孙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端英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黄文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陈朝主张权利,故对陈朝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不作处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主要为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及颅骨缺损,原告的伤势主要在头部,虽然陈朝违规载人及原告乘座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在事故发生时加重了事故的后果,根据陈朝及被告黄文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依法确认被告黄文葵承担65%的责任。被告胡仁建虽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被告胡仁建长期在外经商,长期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院内,且被告黄文葵在驾驶事故车辆时并未取得被告胡仁建或其家人的同意,也未告知被告胡仁建或其家人,被告胡仁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仁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医疗费损失为725527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南昌急救中心的发票等证据证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723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1人,金额为65396.65元(44868元/年÷365天/年×532天)。对原告提出定残后护理费6736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依法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年限为5年,如原告在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此期间的护理计算方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确定,分别以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为112170元(44868元/年×5年×50%)。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3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依法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提出误工费73860.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8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800元(30元/天×40天+50元/天×492天)。对原告提出住院营养费1551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357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经常居住地等情况,该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依法酌定为28000元。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822.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为11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依法酌定原告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年限为5年,如原告在5年后仍需继续治疗,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计算为69000元(40000元+4000元+5000元/年×5年)。对原告提出鼻饲流食费7512.7元及生活用耗材费5567.1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5527元;2、护理费:177566.65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65396.65元及出院后护理费112170元);3、营养费:15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5、交通费:6000元;6、后续治疗费:69000元;7、残疾赔偿金:357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9、鉴定费:2822.5元。其中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725527元、营养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后续治疗费69000元,合计836287元,因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超过部分即826287元(836287元-10000元),由被告黄文葵按照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即被告黄文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7086.55元(826287元×65%);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护理费177566.65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822.5元,合计572139.15元,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超过部分即462139.15元(572139.15元-110000元),由被告黄文葵按照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即被告黄文葵应赔偿原告300390.45元(462139.15元×65%)。综上,被告黄文葵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57477元(537086.55元+300390.45元+120000元),其中,被告黄文葵已支付的155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黄文葵还应赔偿原告802477元(957477元-1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葵赔偿原告杨端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57477元,扣除被告黄文葵已支付的155000元,余款802477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600000元,其余20247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端英要求被告胡仁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843元,由原告杨端英负担11460元,被告黄文葵负担9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霞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自: